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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預防化解矛盾糾紛條例
2025-06-09 17:41

(2025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平臺建設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省域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防化解矛盾糾紛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加強源頭預防,及時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推進高效能治理。

第四條 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尊重當事人意愿;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五)預防在先,注重實質性化解;

(六)鼓勵優先以非訴訟方式及時就地化解。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推進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責,加強工作統籌協調,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加強矛盾糾紛研判預警,督促指導重大矛盾糾紛化解,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規范化建設,推動各方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法治建設專項規劃,完善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和多元化解工作機制,加強預防化解能力建設,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本轄區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調解組織以及相關人民法庭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做好職責范圍內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組織調解員、網格員、社區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做好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就地化解,注重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作用。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推動優化矛盾糾紛非訴訟化解方式,健全非訴訟服務機制;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以及其他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銜接聯動;完善行政復議工作機制,督促落實行政裁決工作;指導民商事仲裁工作;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推動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仲裁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掌握治安動態,研判風險隱患,報告預警信息,推進社區警務與網格化治理融合,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等調解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的銜接聯動,積極引導通過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系統、本行業矛盾糾紛風險隱患排查預警和預防化解工作。

第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暢通信訪渠道,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信訪事項辦理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公證、訴訟等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相銜接的工作機制,促進矛盾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等協調配合,依法開展司法調解、司法確認和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工作,為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司法保障?;鶎尤嗣穹ㄔ簯攲θ嗣裾{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等檢察職能,監督糾正訴訟活動中的違法問題,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銜接聯動,促進刑事和解和民事糾紛、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僑聯、法學會、貿促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建設,共同做好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相應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積極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調解、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公證、仲裁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引導會員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知識和典型案例等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十一條 對跨行政區域、部門、行業或者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應當建立會商機制,加強協調配合和工作聯動,共同進行化解;必要時,可以由共同的上級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協調推動化解。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增強風險意識,按照各自職責將源頭預防貫穿于重大決策、行政執法、案件辦理等全過程,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落實司法責任制和監督制約機制,預防和減少因決策失誤、執法不當、司法不公等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對事關群眾利益且可能對社會安全穩定有重大影響的重大決策事項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并落實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實行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對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管理、決策事項,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做好宣傳、引導和解釋工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矛盾糾紛排查、預警和處置機制,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排查,對重點領域、重點地區、重要時段等開展矛盾糾紛專項排查,定期分析研判、發布風險提示,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及時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矛盾糾紛輿情研判預警機制,構建線上線下聯動預防化解模式,加強輿情監測感知,分析研判風險隱患,妥善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實現預防化解和輿情應對貫通協同。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辦案和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可以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等形式,及時提出意見、建議,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并回復。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引導公眾依法理性表達訴求、解決糾紛、維護權益,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風險隱患。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應當改進和完善網格化社會治理,深化網格多元共治,加強網格員隊伍建設,組織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巡查走訪和矛盾糾紛風險隱患網格定期排查,及時發現、上報各類矛盾糾紛。推動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和律師進入網格指導和參與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提升網格化服務管理能力。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醫療、養老、就業、住房、教育等民生政策,加強對低保、特困、重病重殘、流浪乞討、困境兒童等困難群眾的幫扶救助。

推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會救助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相銜接,依法及時給予當事人幫扶救助。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增強公民誠信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誠信社會環境,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推動社會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務普及,加強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預防和減少因心理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和單位設立心理健康服務場所,引入心理咨詢師等專業人員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心理輔導、情緒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務。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選擇下列矛盾糾紛化解方式: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公證;

(七)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和解,自行協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公道正派、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協商促成和解;不愿意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其通過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不愿意調解、調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適用調解的,引導其依法選擇其他矛盾糾紛化解方式。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督促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鼓勵在醫療衛生、勞動關系、道路交通、消費、物業管理、金融、土地承包、知識產權、電子商務、快遞物流等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并指導其開展工作。鼓勵設立特色調解工作室,為有專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制度,將行政調解相關情況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有關部門應當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向社會公開行政調解權責清單,依法化解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

有關部門可以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鄉建設、房屋土地征收、社會保障、醫療衛生、市場監管、自然資源、知識產權等領域設立行政調解委員會。

行政機關依法化解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第二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專業性商事調解組織,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監督下開展商事調解。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將章程、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開。

鼓勵在貿易、投資、金融、工程建設、技術轉讓、數據流通、知識產權、海事等領域設立專業性商事調解組織,培育商事調解服務品牌,開展國際商事調解。

第二十七條 鼓勵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組織律師參與各類調解,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監督下提供調解服務。

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律師調解組織提供調解服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合理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議履行情況進行回訪。

當事人可以共同就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完善審查程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和解、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經和解、調解達成協議,符合民商事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機構申請制作仲裁調解書或者作出仲裁裁決。

第二十九條 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化解。適宜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并作出裁判。

司法機關辦理符合法定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

第三十條 下列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

(一)自然資源權屬爭議;

(二)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

(三)政府采購活動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民事糾紛。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并申請人民法院解決相關民事糾紛。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和解和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將仲裁作為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選項。民商事仲裁機構對矛盾糾紛作出裁決前,當事人自愿調解的,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辦理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及時明確權利義務,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對有關事項進行核實,對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公正辦理案件,提高審判質效,做好釋法說理、服判息訴工作,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

人民法院在辦理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并且一方當事人為同一主體的群體性訴訟案件時,可以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和裁判,發揮示范裁判作用,推動相關矛盾糾紛化解。

第四章 平臺建設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依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建立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統籌各類資源力量,推動有關部門、單位力量下沉,協調促進轄區內的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鼓勵專業咨詢機構為復雜疑難矛盾糾紛化解提供咨詢意見。

第三十六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協調、分析研判、監測預警、督辦落實、定期通報、跟蹤回訪等運行管理機制。設區的市、縣(市、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督促指導下級平臺的工作。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負責對重大矛盾糾紛化解的指揮調度,研究處理重點復雜疑難問題。根據工作需要,有關部門可以安排人員進駐,共同開展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吸納訴訟服務中心、檢察服務中心、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和信訪接待中心等進駐,對接有關部門、群團組織,對矛盾糾紛實行統一受理、分流、調處和會辦。

鼓勵和支持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心理服務、社會幫扶、公益服務等社會力量入駐縣(市、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

第三十九條 鄉鎮(街道)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發揮調解的基礎性作用,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條 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對接鄉鎮(街道)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排查上報、合理引導、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信息化建設,推動與“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人民法院調解平臺、檢察機關網上信訪信息系統、“110”接處警平臺、“蘇解紛”、“陽光信訪”等平臺實現信息共享,為預防化解矛盾糾紛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化服務。

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牽頭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匯聚融通本地區、本行業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數據,加強大數據分析應用,開展在線咨詢、受理、分流、調解、評估、司法確認等工作,提高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能力。

第四十二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加強對各單位派駐工作人員的日常規范管理和業務培訓。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完善調解工作經費保障制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經費補助、補貼。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運行提供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工作場所應當方便群眾反映訴求、化解糾紛。

符合條件的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可以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服務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捐贈等方式為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提供經費支持。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等應當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指導和監督。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本省實行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制度,促進人民調解員能力提升。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專兼職調解員,支持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調解商事爭議所需的專業知識、調解技能、工作經驗。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調解志愿服務,鼓勵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業人員、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網格員和社區工作者等擔任專兼職調解員。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人員職業保障機制。

鼓勵和支持調解員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培訓和考試,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資格證書的調解員可以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范圍。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六條 加強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人員培訓,推動隊伍專業化建設。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或者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開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民商事仲裁等相關業務培訓,提升相關人員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能力。

鼓勵高等學校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平安建設內容。

對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責的單位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牽頭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約談;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矛盾糾紛化解不及時,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 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個人隱私;

(四)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勾結、串通涉案糾紛當事人侵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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