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現將《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在江蘇人大網上公布,社會公眾可直接通過本網頁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發送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行政法處(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號,郵編:210008,電子郵箱:linqiyun@jsrd.gov.cn)。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5年7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產生活和對外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和管理、文化保護及其保障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自然村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稱;
(六)開發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區等經濟區域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設施名稱;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地理實體名稱的范圍,由有關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根據職責權限確定。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健全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工作機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于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于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地名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地名管理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市場監管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資源稟賦、歷史文化與區位優勢等情況,加強鄉村地名管理,保護弘揚鄉村地名文化,深化鄉村地名信息應用,推動鄉村地名管理與數字鄉村、鄉村特色產業、鄉村寄遞物流等融合發展,促進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
地名通名用字應當名實相符,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模和類別。地名通名命名的具體規范由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或者涉及兩個省、直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無居民海島、海域、海底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設區的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市轄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市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縣(市)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人文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行政區劃、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批準前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開發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區等經濟區域的命名、更名,由申請設立該經濟區域的行政機關提出,經有關主管部門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后,報依法批準設立該經濟區域的行政機關批準。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后批準。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鐵路、公路、機場、橋梁、隧道、港口、客運站、軌道交通站等交通運輸設施,以及水利、電力、通信、氣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國家和省規定的主體提出申請,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后批準。
第十一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整等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二條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當地歷史文化傳統、公序良俗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職權啟動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導致相關證件的地名信息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單位和個人的申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提供換發證照等服務。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走訪、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多種方式。
第十四條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向社會公告;地名命名、更名備案應當通過國家地名信息庫填寫備案登記表,并提交國家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整等原因導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準機關參照批準的程序予以銷名,向社會公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條 地名的使用應當標準、規范。
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標志上予以標示。
第十七條 一地多名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一名多寫、一字多音的地名應當確定統一的用字和讀音。地名中的異讀音和特殊字應當按照地名的用字讀音審定規范審定。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地名的宣傳、推廣工作,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標準地名。
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公益性地圖、導航電子地圖、互聯網地圖以及其他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房地產廣告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顯著標明。
客運站、軌道交通站的站名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其他名稱與當地標準地名并用的,應當置于當地標準地名之后。
門樓牌號的編制應當依據標準地名。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
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運用新媒體、人工智能等新型載體、技術手段,加強地名標志數字化建設,促進地名標志規范化、智能化。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的地名標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地名標志,除新建、改建、擴建的外,由產權人或者運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管理;新建、改建、擴建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管理。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設置和管理。
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地名標志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承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地名標志設置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工程預算。
第二十三條 街、路、巷(里、弄、坊)的起止點以及交叉路口應當設置地名標志;街、路、巷(里、弄、坊)較長的,根據需要增加地名標志的數量。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置完成,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完成。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
(二)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三)在地名標志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志、影響地名標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志需要移動或者拆除的,應當征得地名標志的管理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
地名更名的,管理單位應當在更名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更換地名標志。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加強地名文化保護的政策措施,組織開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傳,合理利用本地區地名文化資源,支持和引導發展地名文化產業。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地名文化保護利用宣傳報道和公益傳播,創新傳播方式,提升地名文化影響力。
鼓勵和支持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展示和傳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參與地名文化保護、研究、宣傳和闡釋,開發地名文化產品,發展文化創意、移動媒體、動漫等新興地名文化業態,促進地名文化普及和傳承創新。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歷史地名、紅色地名、地名文化遺產類地名等列入地名保護名錄,載明地名的拼寫、讀音、類型、文化內涵、歷史沿革、相關地理實體概況等基本信息,并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調整。地名保護名錄的編制、調整,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征求有關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通過在顯著位置設立標志牌、采集數字化信息、建立檔案、開發文化產品、派生命名、活化使用等方式進行保護和利用。
地名保護名錄中的歷史地名,在地理實體原址重建、遷移后命名時優先恢復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護傳承、地域就近原則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啟用。
第三十二條 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確需更名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進行評估論證,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和公眾意見,對結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確需對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予以拆除或者遷移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鼓勵進行地名文化遺產線上展示,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開發虛擬展示、智慧導覽、沉浸式互動式體驗等數字化產品,拓展地名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場景。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和保障,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地名文化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以及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設,按照職責權限對國家地名信息庫地名信息數據進行更新和維護,依托國家地名信息庫對公眾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統籌地名信息數據資源和地址、交通路網、基礎地理等信息數據資源的整合利用。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地名方案的編制、實施應當遵守《江蘇省發展規劃條例》關于專項規劃編制、實施的規定,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地名方案因國土空間規劃修改、自然變化等原因影響實施的,應當及時修改,并按照規定提請批準。
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編制鄉鎮地名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民政、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綜合監管機制,完善地名管理協同執法、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強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和管理、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產生活和對外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和管理、文化保護及其保障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自然村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稱;
(六)開發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區等經濟區域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設施名稱;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地理實體名稱的范圍,由有關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根據職責權限確定。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健全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工作機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于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于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地名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地名管理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市場監管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資源稟賦、歷史文化與區位優勢等情況,加強鄉村地名管理,保護弘揚鄉村地名文化,深化鄉村地名信息應用,推動鄉村地名管理與數字鄉村、鄉村特色產業、鄉村寄遞物流等融合發展,促進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
地名通名用字應當名實相符,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模和類別。地名通名命名的具體規范由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或者涉及兩個省、直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無居民海島、海域、海底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設區的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市轄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市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縣(市)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人文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行政區劃、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批準前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開發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區等經濟區域的命名、更名,由申請設立該經濟區域的行政機關提出,經有關主管部門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后,報依法批準設立該經濟區域的行政機關批準。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后批準。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鐵路、公路、機場、橋梁、隧道、港口、客運站、軌道交通站等交通運輸設施,以及水利、電力、通信、氣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國家和省規定的主體提出申請,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后批準。
第十一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整等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二條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當地歷史文化傳統、公序良俗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職權啟動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導致相關證件的地名信息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單位和個人的申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提供換發證照等服務。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走訪、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多種方式。
第十四條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向社會公告;地名命名、更名備案應當通過國家地名信息庫填寫備案登記表,并提交國家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整等原因導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準機關參照批準的程序予以銷名,向社會公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條 地名的使用應當標準、規范。
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標志上予以標示。
第十七條 一地多名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一名多寫、一字多音的地名應當確定統一的用字和讀音。地名中的異讀音和特殊字應當按照地名的用字讀音審定規范審定。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地名的宣傳、推廣工作,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標準地名。
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公益性地圖、導航電子地圖、互聯網地圖以及其他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房地產廣告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顯著標明。
客運站、軌道交通站的站名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其他名稱與當地標準地名并用的,應當置于當地標準地名之后。
門樓牌號的編制應當依據標準地名。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
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運用新媒體、人工智能等新型載體、技術手段,加強地名標志數字化建設,促進地名標志規范化、智能化。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的地名標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地名標志,除新建、改建、擴建的外,由產權人或者運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管理;新建、改建、擴建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管理。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設置和管理。
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地名標志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承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地名標志設置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工程預算。
第二十三條 街、路、巷(里、弄、坊)的起止點以及交叉路口應當設置地名標志;街、路、巷(里、弄、坊)較長的,根據需要增加地名標志的數量。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置完成,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完成。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
(二)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三)在地名標志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志、影響地名標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志需要移動或者拆除的,應當征得地名標志的管理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
地名更名的,管理單位應當在更名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更換地名標志。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加強地名文化保護的政策措施,組織開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傳,合理利用本地區地名文化資源,支持和引導發展地名文化產業。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地名文化保護利用宣傳報道和公益傳播,創新傳播方式,提升地名文化影響力。
鼓勵和支持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展示和傳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參與地名文化保護、研究、宣傳和闡釋,開發地名文化產品,發展文化創意、移動媒體、動漫等新興地名文化業態,促進地名文化普及和傳承創新。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歷史地名、紅色地名、地名文化遺產類地名等列入地名保護名錄,載明地名的拼寫、讀音、類型、文化內涵、歷史沿革、相關地理實體概況等基本信息,并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調整。地名保護名錄的編制、調整,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征求有關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通過在顯著位置設立標志牌、采集數字化信息、建立檔案、開發文化產品、派生命名、活化使用等方式進行保護和利用。
地名保護名錄中的歷史地名,在地理實體原址重建、遷移后命名時優先恢復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護傳承、地域就近原則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啟用。
第三十二條 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確需更名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進行評估論證,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和公眾意見,對結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確需對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予以拆除或者遷移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鼓勵進行地名文化遺產線上展示,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開發虛擬展示、智慧導覽、沉浸式互動式體驗等數字化產品,拓展地名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場景。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和保障,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地名文化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以及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設,按照職責權限對國家地名信息庫地名信息數據進行更新和維護,依托國家地名信息庫對公眾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統籌地名信息數據資源和地址、交通路網、基礎地理等信息數據資源的整合利用。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地名方案的編制、實施應當遵守《江蘇省發展規劃條例》關于專項規劃編制、實施的規定,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地名方案因國土空間規劃修改、自然變化等原因影響實施的,應當及時修改,并按照規定提請批準。
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編制鄉鎮地名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民政、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綜合監管機制,完善地名管理協同執法、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強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和管理、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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