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F將《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草案)》在江蘇人大網上公布,社會公眾可直接通過本網頁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發送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社會法處(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號,郵編:210008,電子郵箱:jsrdfgw327@126.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5年6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檢驗檢測活動,維護檢驗檢測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及其發展促進、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從事軍工產品的檢驗檢測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約定的方法,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確定被檢對象特性,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應當取得資質許可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客觀獨立、科學準確、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工作的領導,將檢驗檢測服務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檢驗檢測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檢驗檢測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指導、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職責。
市場監管、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糧食和儲備、藥品監督管理、氣象、國防動員、通信管理、海關等部門(以下統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業領域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部門未作明確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檢驗檢測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和相關標準,規范和引導檢驗檢測服務業有序發展。
第八條 本省推動建立長三角等區域檢驗檢測工作溝通協作機制,加強審評審批、監管執法、信用管理、風險防控、應急處置等方面合作,構建檢驗檢測數據互通、結果互認、執法聯動的監管體系。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人員、工作場所、儀器設備、環境設施和管理體系等。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有資質許可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未取得資質許可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持續具備與其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能力。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等組織開展的能力驗證。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能力驗證。
第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資質許可證及其附件等信息。公示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查驗入駐平臺檢驗檢測機構的營業執照、資質許可證及其附件等信息,督促檢驗檢測機構在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主頁面公示相關信息。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虛假描述、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有執業資格或者從業要求規定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符合相應的規定要求。
第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影響,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第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告知委托人。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行業管理的需要,對前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報告目錄,并對外公布。
第三章 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檢驗檢測服務合同,約定檢驗檢測項目、標準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報告形式等內容;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提供檢驗檢測服務。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通過采樣、抽樣等方式獲取樣品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與委托人約定采樣、抽樣、運輸的具體要求,對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委托人送樣檢驗的,委托人對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和委托人應當對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進行確認并做好記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約定的方法對樣品進行保管和處置,確保樣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約定的方法進行檢驗檢測,并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報告應當注明樣品獲取方式、檢驗檢測依據以及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等信息,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印章或者專用印章,并依法使用相關資質標識。
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將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檢驗檢測報告歸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安全。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檢驗檢測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二)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三)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專用印章、資質標識,或者偽造檢驗檢測人員簽名。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發現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采取更正、警示、聲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響,并告知委托人;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并認定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責令檢驗檢測機構采取更正、警示、聲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響。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社會公布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保證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完整,不得作誤導性的解釋和說明。
第四章 發展促進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設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檢驗檢測公共服務體系,根據產業發展需要,合理布局各類檢驗檢測公共平臺,提高檢驗檢測服務水平。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檢驗檢測服務。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放共享檢驗檢測資源。
第二十五條 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院校)、教育培訓機構與檢驗檢測機構共建聯合實驗室、實訓基地、高技能人才培養基地等,開發符合產業發展需要的培訓課程,促進檢驗檢測專業人才的培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檢驗檢測工作業績、專業技術能力和貢獻納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價內容,對在檢驗檢測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放寬職稱申報條件。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檢驗檢測服務業統計分析,每年發布檢驗檢測服務業發展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檢驗檢測機構的數量、分布、種類;
(二)檢驗檢測服務業年度業務開展情況;
(三)檢驗檢測服務業存在的問題、原因及相應對策;
(四)其他需要進行服務業統計的情況。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報送相關統計信息。
第二十七條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聯合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檢驗檢測領域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提升自主創新能力,促進創新成果轉化應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應用物聯網、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虛擬現實、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快技術升級、裝備更新,推進數字化、智能化建設。
第二十九條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牽頭或者參與制定檢驗檢測相關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依法制定相關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三十條 支持檢驗檢測機構設立境外分支機構,開展國際技術合作與交流,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促進跨境檢驗檢測標準、結果互認互信。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處理本行業、本領域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建立檢驗檢測聯合監管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檢驗檢測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驗檢測信息化建設,促進檢驗檢測信息的歸集、分析和運用,建立檢驗檢測全過程追溯和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實現檢驗檢測智慧監管。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驗檢測信用監管,根據信用評價結果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合理確定監督檢查頻次、內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檢驗檢測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機制。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發票、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線索,對涉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相關場所、儀器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組織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并公布能力驗證結果。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家庫并實施動態管理,為檢驗檢測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提供咨詢、論證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未取得資質許可,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未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關信息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許可條件仍繼續從事相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資質許可證;情節 嚴重的,吊銷資質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檢驗檢測機構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許可證:
(一)未經檢驗檢測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三)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專用印章、資質標識,或者偽造檢驗檢測人員簽名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造成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存在錯誤的;
(二)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保存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檢驗檢測報告的。
第四十五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檢驗檢測活動,維護檢驗檢測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及其發展促進、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從事軍工產品的檢驗檢測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約定的方法,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確定被檢對象特性,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應當取得資質許可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客觀獨立、科學準確、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工作的領導,將檢驗檢測服務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檢驗檢測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檢驗檢測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指導、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職責。
市場監管、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糧食和儲備、藥品監督管理、氣象、國防動員、通信管理、海關等部門(以下統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業領域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部門未作明確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檢驗檢測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和相關標準,規范和引導檢驗檢測服務業有序發展。
第八條 本省推動建立長三角等區域檢驗檢測工作溝通協作機制,加強審評審批、監管執法、信用管理、風險防控、應急處置等方面合作,構建檢驗檢測數據互通、結果互認、執法聯動的監管體系。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人員、工作場所、儀器設備、環境設施和管理體系等。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有資質許可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未取得資質許可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持續具備與其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能力。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等組織開展的能力驗證。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能力驗證。
第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資質許可證及其附件等信息。公示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查驗入駐平臺檢驗檢測機構的營業執照、資質許可證及其附件等信息,督促檢驗檢測機構在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主頁面公示相關信息。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虛假描述、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有執業資格或者從業要求規定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符合相應的規定要求。
第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影響,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第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告知委托人。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行業管理的需要,對前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報告目錄,并對外公布。
第三章 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檢驗檢測服務合同,約定檢驗檢測項目、標準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報告形式等內容;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提供檢驗檢測服務。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通過采樣、抽樣等方式獲取樣品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與委托人約定采樣、抽樣、運輸的具體要求,對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委托人送樣檢驗的,委托人對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和委托人應當對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進行確認并做好記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約定的方法對樣品進行保管和處置,確保樣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約定的方法進行檢驗檢測,并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報告應當注明樣品獲取方式、檢驗檢測依據以及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等信息,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印章或者專用印章,并依法使用相關資質標識。
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將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檢驗檢測報告歸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安全。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檢驗檢測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二)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三)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專用印章、資質標識,或者偽造檢驗檢測人員簽名。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發現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采取更正、警示、聲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響,并告知委托人;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并認定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責令檢驗檢測機構采取更正、警示、聲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響。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社會公布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保證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完整,不得作誤導性的解釋和說明。
第四章 發展促進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設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檢驗檢測公共服務體系,根據產業發展需要,合理布局各類檢驗檢測公共平臺,提高檢驗檢測服務水平。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檢驗檢測服務。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放共享檢驗檢測資源。
第二十五條 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院校)、教育培訓機構與檢驗檢測機構共建聯合實驗室、實訓基地、高技能人才培養基地等,開發符合產業發展需要的培訓課程,促進檢驗檢測專業人才的培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檢驗檢測工作業績、專業技術能力和貢獻納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價內容,對在檢驗檢測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放寬職稱申報條件。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檢驗檢測服務業統計分析,每年發布檢驗檢測服務業發展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檢驗檢測機構的數量、分布、種類;
(二)檢驗檢測服務業年度業務開展情況;
(三)檢驗檢測服務業存在的問題、原因及相應對策;
(四)其他需要進行服務業統計的情況。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報送相關統計信息。
第二十七條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聯合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檢驗檢測領域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提升自主創新能力,促進創新成果轉化應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應用物聯網、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虛擬現實、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快技術升級、裝備更新,推進數字化、智能化建設。
第二十九條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牽頭或者參與制定檢驗檢測相關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依法制定相關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三十條 支持檢驗檢測機構設立境外分支機構,開展國際技術合作與交流,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促進跨境檢驗檢測標準、結果互認互信。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處理本行業、本領域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建立檢驗檢測聯合監管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檢驗檢測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驗檢測信息化建設,促進檢驗檢測信息的歸集、分析和運用,建立檢驗檢測全過程追溯和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實現檢驗檢測智慧監管。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驗檢測信用監管,根據信用評價結果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合理確定監督檢查頻次、內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檢驗檢測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機制。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發票、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線索,對涉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相關場所、儀器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組織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并公布能力驗證結果。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家庫并實施動態管理,為檢驗檢測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提供咨詢、論證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未取得資質許可,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未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關信息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許可條件仍繼續從事相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資質許可證;情節 嚴重的,吊銷資質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檢驗檢測機構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許可證:
(一)未經檢驗檢測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三)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專用印章、資質標識,或者偽造檢驗檢測人員簽名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造成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存在錯誤的;
(二)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保存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檢驗檢測報告的。
第四十五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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